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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林余錫  
相  對  人  許群侑  

相  對  人  李昆展  

債  務  人  李昆財  
債  務  人  李吳碧惠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00債  務  人  天發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群侑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相對人李昆展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昆展、李昆財、李吳碧惠於民國93年6月17日以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為其與債務人天發橡膠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人李昆展、李吳碧惠並於96年12月13日追加附表一、二所示建物為共同抵押物,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00,000元,復於97年10月29日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8,000,000元,均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天發橡膠有限公司邀同李昆財、李吳碧惠擔任連帶保證人陸續向聲請人借款三筆金額共計33,000,000元,詎料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共計28,485,2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債務人李昆財、李吳碧惠又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許群侑,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帳單、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等影本為證。另本院於115年5月1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文到五日內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逾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一(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76號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鹿草鄉
施厝寮
施厝
51
3013
全部
002
嘉義縣
鹿草鄉
施厝寮
施厝
53
6692
全部

附表一(建物)︰

編
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第
一
層
第
二
層
第
三
層
合
計
002
51
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7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
鋼骨構造
、農業資材室、一層
130.61


130.61
全部

附表二(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76號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鹿草鄉
施厝寮
施厝
52
2892
全部

附表二(建物)︰

編
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第
一
層
第
二
層
第
三
層
合
計
用
途
面
積
面積
單位
001
50
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5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農舍、三層
145.92
138.34
87.08
371.34
陽
台
21.08
平方公尺
全部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