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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范惠霞  
相  對  人  邱金土  

債  務  人  邱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2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邱政傑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10月18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邱政傑於112年10月24日邀同相對人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200,000元,借款期限至119年10月24日,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邱政傑於112年10月間請領信用卡,迄今仍積欠信用卡費未清償。詎相對人等未依約繳納上開借款及信用卡費,尚欠本金954,49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及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表、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催告函暨回執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另本院於115年5月8日通知相對人、債務人邱政傑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債務人邱政傑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079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布袋鎮
溪墘
溪墘
259
1,667.00
全部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