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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陸可芯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的唯一房地現為鈞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661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停止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件聲請人陸可芯僅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尚未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不符,礙難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