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簡宇涵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嘉義梅山鄉農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聲請調解(消債)事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1第1項所為之處置及其效力,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等有關保全處分規定之適用。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為保全處分,對於聲請人名下自用住宅之強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並於同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依首揭說明,於本件調解程序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故本件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