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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連恭賢  
相  對  人  奇星能源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惠珠  

相  對  人  蔡育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請求金額,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115年1月25日止,按年息4.44%計算之利息,與自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4.884%計算之利息,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5.328%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4年12月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件程序費用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972號於115年1月26日民事裁定內載有由相對人負擔之數額,準此,本件不另於主文重複記載,併予說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1031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1年3月15日
31,500,000元
20,648,759元
未記載
114年12月25日
(利息計算方式如主文所載)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