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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賴鈺媛  


相  對  人  創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再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自明。惟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票號:CR00000000號)未載付款地,則應發票地為付款地。而本件發票地為高雄市鼓山區,此有聲請人所提本件本票影本上所載甚明。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