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楊富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冠呈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7紙,惟聲請人於民國115年8月6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233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06號裁定、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三、經查,本件附表所示本票提示是以存證信函通知發票人付款,有聲請人115年8月28日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另聲請人上開聲請狀之附表雖記載提示日期為115年8月18日,然相對人於提示日既入監服刑中,聲請人如何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含提示之地點及方式),均未見說明。因聲請人以存證信函請求付款,核與前揭規定之提示,尚屬有間,又聲請人未表明115年8月18日如何踐行提示程序,本院難認聲請人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