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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關於附表編號002請求金額欄「182,29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82,293元」。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本票裁定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