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862號
抗 告 人 游皓傑即沐俈企業社
住○○市○○區○○○路○段0號00樓 之0
一、上列抗告人因與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所為民事裁定提出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