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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寶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忠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施文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前述文書,未提出者,如經限期命補正仍未提出,其聲請即不合法。
二、查本件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提出依確定裁判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所計算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經本院函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一) 106年度重訴字第37號歷審訴訟費用額計算書(須敘明對造應負擔之費用額及詳細計算式)。(二) 交付對造之繕本及費用證明文件(第三審律師報酬裁定外之其他裁判免附)。上開通知已於民國115年1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又聲請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之程式既有欠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