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林鴻儒
相 對 人 賴盈達
賴雅薇
賴朝春
賴錦燦
賴永裕
賴永欽
賴駿毅
賴建銘(即賴永發之承受訴訟人)
賴永谷
賴錦洲
賴宥良
沈芳如
賴沛紳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兼法定代理
人 賴信宏
相 對 人 賴茂雄
賴美玲
賴春美
賴東森
賴嘉昌
賴葉萬枝
賴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各當事人應給付林鴻儒、賴盈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之費用,同法第93條亦有明定。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是否為訴訟費用,當以其是否係於訴訟進行中所支出為斷,如非於訴訟進行中所為者,自非屬訴訟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23號判決確定(原審案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在案,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欄所示比例負擔。本件聲請人林鴻儒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9,800元、戶政規費825元、地政規費17,600元、鑑定費70,000元,共計212,960元。至於聲請人主張之分割登記相關費用62,369元,依上開法律見解非屬訴訟費用,不予列計。相對人賴盈達預納上訴費179,700元、地政規費87,560元、鑑定費70,000元,共計337,260元。二人均有提出相關繳費收據在卷可按。綜上,各當事人應給付林鴻儒、賴盈達之訴訟費用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說明:賴盈達原應給付林鴻儒5,324元,林鴻儒原應給付賴盈達 59,021元,相互抵銷後,林鴻儒應給付賴盈達53,6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