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張其全
張調讓
張永明
張志男
張元俊
陳進福(即陳摊之繼承人)
陳美月(即陳摊之繼承人)
陳美玉(即陳摊之繼承人)
陳美芬(即陳摊之繼承人)
陳成碩(即陳摊之繼承人)
陳竣宏(即陳摊之繼承人)
何許秀微(即陳摊之繼承人)
何志銘(即陳摊之繼承人)
何淑鳳(即陳摊之繼承人)
何淑華(即陳摊之繼承人)
何志忠(即陳摊之繼承人)
何梅蘭(即陳摊之繼承人)
何瑞彬(即陳摊之繼承人)
何麗美(即陳摊之繼承人)
何陳素香(即陳摊之繼承人)
陳瑩川(即陳摊之繼承人)
陳輝龍(即陳摊之繼承人)
陳瑩玉(即陳摊之繼承人)
黃保宗(即陳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因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114元、地政規費20,300元、估價費65,500元,共計103,914元,有提出相關繳費收據影本在卷可按。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為如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103,914*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元以下四捨五入,或由本院依職權調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