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倍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薇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佳艶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即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31,943元,經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31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茲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爰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
三、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受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5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4號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6日調解成立,依該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項約定,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31號提存金131,943元,此有該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堪認受擔保利益人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並經記明筆錄,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是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