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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李定忠  
相  對  人  石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佾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1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判決確定(原審法院及案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05號),原審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聲請人)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相對人)負擔。故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第一審裁判費18,577元,合計31,16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31,160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