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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雨涵即張韶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匱人文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