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誌興鋼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兩傳
相 對 人 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8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141,831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以新臺幣(下同)1,141,831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82號提存事件提存。惟上開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6號廢棄,兩造間爭議經聲請仲裁作成仲裁判斷書,成立和解,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建字第30號案件已撤回起訴,相對人同意取回提存物。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取回提存物,提出和解書影本、相對人取回同意書正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