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寶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忠信
相 對 人 施文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190,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9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乃以106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新臺幣6,190,000元後,聲請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55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兩造間損害賠償本案訴訟,經本院106度重訴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0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即聲請調取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55號假扣押執行卷為強制執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295號受理,嗣相對人到院清償完畢。聲請人除訴訟費用外已獲全數清償,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11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號、第5號),本案訴訟已終結,經聲請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43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提出本院裁定、提存書、歷審判決、執行命令、存摺等影本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