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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劉城麟  


被      告  國立嘉義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翰謙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同法第11條第1項)。查原告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已拒絕賠償,此有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99-405頁),故原告起訴時已履行上揭法條之前置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是被告特殊教育系大三學生,尚未畢業,在113 學年度第2學期,原告依校內規定合法請假且未逾上限,任課教師卻濫用評量權限,將「經核准之合法請假」直接納入出席扣分,復與「缺席逾五次即當」之淘汰門檻疊加,構成嚴重的「一事兩罰」。此外,在欠缺明確評分規準、無去識別化與申復機制下,任由同儕評分作為高佔比之終結性評量,放任「多數決偏見」侵害原告權益。教師拒絕給予任何替代作業或分流處置,致使原告之特殊教育班及實務及個別化教育計畫的理念與實施二科成績為不及格,原告認這二科成績不及格是對原告之霸凌。特殊教育班及實務及個別化教育計畫這二科成績不及格之後,原告於校內提起申訴,被告應保密處理,然被告機關所屬特殊教育學系系主任吳雅萍,濫用其行政特權與系統權限,違法調閱原告之成績、課堂表現與輔導記錄,並擅自以line方式外洩予無法定監護權限之第三人即原告嬸嬸,已係明確之刑事犯罪,經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4197號案件偵辦中,目前還在調查中(洩漏個資原告於本件訴訟不主張)。
(二)另原告依法提出申訴(校安通報0000000號案),被告不僅未啟動調查,反而始終以「非屬霸凌事件」、「無具體内容」決議不予受理。被告行政怠惰強行關閉原告救濟大門,違反程序正義,直接導致原告在求助無門之絕境下承受極端精神折磨,最終陷入達「自殺通報等級」之毁滅性痛苦。此一人格權之重大損害,與被告明知違法卻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1、原告早於114年8月18日即寄出正式之學生申訴書,被告亦於114年8月20日收受。依據被告自訂之《學生申訴處理辦法》第5條明文規定,其負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30個工作日内完成評議之法定作為義務。
 2、然被告毫無正當理由,嚴重逾越30個工作日之法定評議時限,強行擱置調查。面對此等怠惰,原告早於 114年9月19日提出「不作為訴願」,並積極配合提出「補正成績文件訴願書」。原告窮盡校内所有途徑,連續於114年10月13日及11月6日提起訴願。
 3、原告據此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對被告以此等系統性包庇與惡意吃案之必要懲罰,完全符合比例原則。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本案國家賠償判決書全文(包含當事人、案由、主文、事實及理由),以無遮掩、清晰可辨且與網頁内文同等大小之字體,刊登於被告機關官方網站(國立嘉義大學)首頁之顯著位置,刊登期間不得少於連續30日。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4年8月25日向被告提出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檢舉(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被告依教育部校園霸凌防制准則(下稱准則)組成審查小組開會審議,並於法定20個工作日期限内,於114年9月4日作成決議,同年9月10日以嘉大學字第1149003971號函書面通知原告,認定「檢舉內容非屬準則規定之事件」,依準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不予受理,並告知原告如不服決定得依法陳情。審查小組之組成及審議流程,均符合準則規定。
(二)教育部114年10月31日臺教學(五)字第1142804782B 號函係以「審查小組決議理由不完整」、「未依準則分別處理」為由,退回被告重新召開審查小組會議。其目的在指被告就師對生、生對生部分分別說明決議理由,上開函文命被告為程序補正,而非剝奪其實體審查量空間。
(三)被告於114年11月10日再次審議,其中師對生部分,依准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認定非屬準則規定之事件而決議不受理,理由係教師成績評量屬教師學術評量權之行使,不符霸凌之故意性等構成要件。被告經充分審查後,依專業判斷再次作成合法決議,被告並依法告知原告後續救濟途徑,程序完備。
(四)原告泛稱「系統性吃案」「體制性絞殺」等情緒性用語指摘,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審查小組成員主觀上知悉其決議違法、且蓄意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又「校安通報紀錄」係學校依校園安全通報機制主動為之,其目的在保護學生安全,但不足以證明學生遭受達到法律上可填補損害程度。縱認原告有若干心理壓力,但無法證明審查該壓力是否與被告之審議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五)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是被告特殊教育系的學生。
 2、原告之特殊教育班及實務及個別化教育計畫的理念與實施二科(下稱系爭學科)成績不及格。
 3、原告有提起0000000號霸凌通報。
 4、被告針對有關老師對學生的霸凌,處置結果為不受理。
(二)爭執事項:
 1、被告針對有關老師對學生的霸凌,處置結果為不受理,是否合法?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針對有關老師對學生的霸凌處置結果為不受理,是否合法?
 1、原告係以其提出的校安通報0000000號案,校方未依校園霸凌防治準則規定,濫用行政裁量權,不調查本案,庇護被告,而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二第78頁)。故本件僅審酌原告所指之前開事實,被告是否違法濫用職權而造成原告受損害,合先敘明。
 2、原告是被告特殊教育系的學生,113年度下學期原告之特殊教育班及實務及個別化教育計畫的理念與實施二科成績不及格。原告因上開學科不及格,而於114年8月25日向被告提出疑似校園霸凌事件檢舉(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被告依教育部校園霸凌防制准則(下稱准則)組成審查小組開會審議,並於20個工作日期限内,於114年9月4日作成決議,同年9月10日以嘉大學字第1149003971號函書面通知原告,認定「檢舉內容非屬準則規定之事件」,依準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不予受理,並告知原告如不服決定得依法陳情。原告又向教育部陳情,教育部以114年10月31日臺教學(五)字第1142804782B 號函係以「審查小組決議理由不完整」、「未依準則分別處理」為由,退回被告重新召開審查小組會議。被告於114年11月10日再次審議,其中師對生部分,依准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認定非屬準則規定之事件而決議不受理,理由係教師成績評量屬教師學術評量權之行使,不符霸凌之故意性等構成要件,原告再向教育部陳情,經教育部決議不再受理陳情。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霸凌通報書、不受理書函、被告函文、教育部函文可證(本院卷一第91-140、292-297、321、322頁、卷二第17-21、78、79頁)。故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3、原告對系爭學科不及格提起申訴,經申訴評議委員評議後,認定申訴無理由而駁回申訴(114年申評字第3號),原告再對該申訴結果提起訴願之事實,有申訴書、申訴評議決定書、訴願書可證(本院卷第91-266頁)。
 4、按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4條第1項第4款)。檢舉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審查小組委員全體一致同意應不予受理者,調查學校應不予受理:非屬本準則所規定之事件(同上準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經查,原告以系爭學科不及格提起申訴,經申訴評議委員評議後,認定申訴無理由而駁回申訴(114年申評字第3號)。但原告所指之系爭學科不及格,並非上開霸凌所稱之範疇。是被告認為原告申訴之內容非屬準則規定所稱之霸凌事件,而決議不受理,其理由係以教師成績評量屬教師學術評量權之行使,不符霸凌之故意性等構成要件。又被告經充分審查後,本其專業判斷再次作成合法決議,並依法告知原告後續救濟途徑,其審議程序完備。從而被告就原告申訴之霸凌事件,依法不受理,並無違誤。
 5、次按,行政機關在法律授權範圍內的「行政裁量」或「判斷餘地」行為,法院原則上不予審查。但若裁量瑕疵(違法、濫用)或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仍受司法監督。此外,純屬「政治問題」或高度專業的決策,司法審查也有限。又不受司法審查(司法尊重)的關鍵領域:
 ⑴行政裁量:行政機關在法律允許範圍內,依個案決定採取何種行動。法院尊重其專業判斷,除非涉及違法授權或逾越權限。 
 ⑵判斷餘地:對於專業性極高、複雜的行政決策(如環評、考試評分),法院尊重專門委員會的決定,採限度審查。
 ⑶政治問題或統治行為:涉及高度政治性、非單純法律爭議的行為(如與他國邦交之認定),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通常認其為司法不審查的範圍。 
 ⑷國會自律:立法院內部的議事規則與自律事項,通常不受行政法院審查,但仍不能違反憲法。
 6、原告之系爭學科被評定為不及格,此為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是屬具極專業性,故除了有裁量瑕疵(違法、濫用)或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等,仍受司法監督以外,法院應尊重專門委員會的決定。
 7、教育部114年10月31日臺教學(五)字第1142804782B 號函(本院卷一第293、294頁)係以「審查小組決議理由不完整」、「未依準則分別處理」為由,退回被告重新召開審查小組會議。其目的在指被告就師對生、生對生部分分別說明決議理由,並未確認檢舉內容成立霸凌,更未命被告必須作出「受理」之結論。上開函文命被告為程序補正,而非剝奪其實體審查裁量空間,進而可謂被告無任何裁量之空間,而可認定原告主張申訴之事實成立。
 8、原告僅泛稱「系統性吃案」、「體制性絞殺」等用語指摘,但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審查小組成員主觀上知悉其決議違法、且蓄意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故不足以證明公務員具備侵權故意。
 9、「校安通報紀錄」係學校依校園安全通報機制主動為之,其目的在保護學生安全,但不足以證明學生遭受達到法律上可填補損害程度。縱認原告有若干心理壓力,但無法證明該壓力是否與被告之審議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未提出任何醫療診斷書、心理評估報告,亦未說明其個人身分、學業或職業受損之具體情況。故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遭被告霸凌之事實。
 10、綜上所述,無法證明被告學校有關老師有對原告為霸凌之行為,被告對原告申訴之霸凌事件,其處置亦無任何違失之處。
(二)據前所述,無法證明被告學校有關老師有對原告為霸凌之行為,被告對原告申訴之霸凌事件,其處置亦無任何違失之處。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