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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相  對  人  劉金波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738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7382號裁定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異議人之現金卡借款截至民國114年11月24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84萬2,424元,而相對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主約保單號碼AGPF280130號、保單名稱「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30萬5,975元,解約金債權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雖然依新光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主約具有健康險、醫療險之性質,但若解約金主要為壽險部分所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仍屬可為執行之標的,而非因為系爭保單中加入部分健康保險之成分,即可搖身一變為不受強制執行。原裁定逕依新光人壽公司之陳報,以該主約含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而逕予駁回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復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新光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單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38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4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惟新光人壽公司具狀陳報扣押系爭保單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保單主約除人壽保險外,兼具健康、醫療險性質,認其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堪認屬實。
 ㈡系爭保單之主約名稱雖有「壽險」二字,然其契約條款具人壽保險性質之約定僅一般身故保險金給付,其餘為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癌症身故保險金、癌症住院治療保險金、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等屬傷害保險、健康保險性質之給付約定,且系爭保單依公會通報系統分類為健康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有新光人壽公司115年3月11日新壽保全字第1150001747號函暨所附系爭保單契約條款附卷可稽(本院卷87頁),則依系爭保單契約條款整體內容及其主要保障目的觀之,系爭保單主要係於被保險人罹患癌症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而提供相關之醫療及生活保障,以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性質上應認屬健康保險,且基於契約完整性,亦不可能僅就具人壽保險性質之一般身故保險金給付約定予以解約。是系爭保單既屬健康保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其解約金債權本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不應准許,原處分就此部分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