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簡茂彥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25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之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原裁定關於強制執行扣押異議人在大林鎮農會之存款逾新臺幣(下同)638,496元之部分廢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原裁定關於強制執行扣押異議人在大林鎮農會之存款新臺幣(下同)638,496元之部分廢棄」。並增列第二項「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與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原裁定關於強制執行扣押異議人在大林鎮農會之存款逾新臺幣(下同)638,496元之部分廢棄」之記載,應係「原裁定關於強制執行扣押異議人在大林鎮農會之存款新臺幣(下同)638,496元之部分廢棄」之誤載,且未駁回異議人其他異議之聲請,顯有違誤,爰增列第二項「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依此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