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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蘇進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9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839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9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839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已於同年3月13日送達異議人,是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於115年3月27日屆滿,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我國壽險、傷害險、健康險、失能險之理賠項目都有包含「失能」,絕大多數傳統壽險的失能通常指「完全失能」,而傷害險與失能險中所指「失能」則會依不同部位、傷害程度評估不同失能等級,故壽險通常須額外加購失能險附約以補足壽險所無法提供之足夠失能保障。而壽險之「完全失能」是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導致如雙目失明、四肢缺失、植物人等嚴重狀態(符合保單條款「完全失能程度表」),壽險將之視為「經濟死亡」,理賠金通常等同身故保額,於給付後保單效力終止。相對人向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投保之國華人壽「至尊還本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列多為1900年代至2000年初發行之終身壽險,因已停售,目前從網路上搜尋得知為壽險,保障內容為身故/完全失能保險金、意外失能保險金、滿期保險金,即係以被保險人之生存或死亡為給付條件,顯與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不同,應適用保險法第123條之1,自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認定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另案於臺南地院聲請執行對第三人相同之「國泰人壽至尊還本終身保險」,經臺南地院認定該保單為人壽保險而代位終止,原裁定未詳查保單條款真意,僅依全球人壽異議狀所述逕以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稍嫌速斷,容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114年6月3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增訂,並於同年月18日公布,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知上開規定之人壽保險契約、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均不得作為債權人請求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全球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8390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5年1月16日核發扣押命定。惟經全球人壽以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向本院函覆稱系爭保險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終止之解約金為792元,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含投資型保單之帳戶價值)/預估解約金淨額為307,950元,主契約險種類型為人壽保險(主約含有失能保險給付且不可分割),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保險契約主約除人壽保險外兼具健康、醫療險性質且不可分割為由,認其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堪認屬實。
 ㈡系爭保險契約既經全球人壽異議,明確指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含有失能保險給付且不可分割」等語,可知系爭契約之主約即壽險部分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且與健康保險或醫療保險部分非屬主約與附約之關係,無法與其主約分割解約,且依異議人所稱,系爭保險契約自網路上查得之保障內容為身故/完全失能保險金,即為兼有完全失能保險金給付之健康保險性質,尚非單純壽險契約,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如就系爭保險契約人壽保險部分為終止契約之執行命令,將致其健康保險部分亦一併終止,將使系爭保險契約屬於健康保險、醫療險部分對相對人之保障受影響,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有違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意旨,自難與僅有身故保險金給付約定之單純人壽保險等同視之。是系爭保險契約既具健康險性質,不可與壽險分割而無法區別其各別之解約金債權,自不得據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