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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王志銘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901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39018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前經司法事務官通知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通知於115年5月12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然異議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通知異議人應於115年6月16日前繳納裁判費,該通知於115年6月10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然異議人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乃於115年6月23日裁定命異議人應於3日內補繳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異議,上開裁定於115年6月29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經10日發生效力),惟異議人迄未繳納等情,亦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