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
異議人即
債 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對人即
債 務 人 朱怡音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0日所為之處分(115年度司執字第569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項聲請之部分,應予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准予異議人在於相對人更生條件範圍內聲請強制
執行。
異議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債務人取得之執行名義不因更生程序終結而當然無效。若債權人主張有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情形,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應受該條例笫73條第1項但書及第74條第1項本文限制,僅得於更生條件範圍內,請求債務人履行;且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準用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始負清償責任。是以,債權人所持之原執行名義既屬有效,且『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核屬實體爭執,執行法院無需審查債權人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申報債權,即應依其聲請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1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9號)。
(二)本案異議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510號債權憑證,對相對人朱怡音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朱怡音主張前於民國108年已聲請更生,並經鈞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准予更生,且每月皆有以匯票寄予異議人;惟鈞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消債案件,異議人自始未受通知亦無經鈞院列入債權人,而異議人所稱每月皆將匯票寄予我司,但異議人前於109年間每月不定期收到未署名郵政匯票,根本不知係何款項,迄今皆未有領取,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為相對人朱怡音之合法債權人,並於107年至108年間皆有對相對人朱怡音為強制執行,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510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憑,更於108年間對相對人朱怡音提起毀損債權刑事告訴,雖後續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惟相對人朱怡音絕對知悉本案債權之存在,但於鈞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消債案件,相對人朱怡音自始未陳報異議人之債權,且異議人僅為民間公司
,實無法時時查詢法院公告,要以更生裁定已有公告,認異議人應要知悉更生陳報債權之期限,未免過苛。故異議人從未知悉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消債案件之存在,異議人於消債程序未申報債權,顯然係相對人故意不陳報異議人之債權,而不可歸責於異議人。按上開座談會提案內容,應准於異議人更生條件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四)綜上,異議人未於消債程序申報債權,顯有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且有合法執行名義,應准予異議人於更生條件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出異議,敬請鑒核,並賜決定將
原裁定廢棄,准予異議人於更生條件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以維權益,無任感禱。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又債權人持更生程序前已取得之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主張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執行法院應依債權人提出聲請執行之文件及卷存資料作形式審查。祇要債權人主張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可認為具有適格當事人地位;至債權人究竟有何具體事實可評價為不可歸責於己,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主張之事實及卷存資料形式審查結果,如不能認有可歸責之事由(例如已受通知申報債權而未申報),即應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開始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準用同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始負清償責任。如債務人對債權人主張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有爭執時,屬於實體事項之爭執,執行法院無權調查審認,債務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朱怡音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自108年4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進行更生執行程序。又查,本院108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更生執行程序,於108年11月25日裁定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該裁定已於108年12月17日確定;並於108年12月20日送達更生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給債務人。依照更生方案所記載之清償方法,自法院核發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清償6年共72期。因此,清償期間為109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
五、次查,異議人即債權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於115年1月26日持本院88年度執字第5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朱怡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242,279元及利息、違約金,是在於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之清償期間屆滿後,才具狀提出聲請強制執行。而查,相對人即債務人朱怡音將之前原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債務,在於聲請更生程序中以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債權人而記載在債權人清冊中,因此,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在更生執行程序中,未通知異議人即債權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申報債權。雖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5月6日公告債權人應於108年5月2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期間申報債權者,應於108年6月9日前向本院補陳報債權,並陳明有何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惟查異議人即債權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僅為民間公司,無法時時查詢法院公告,如果認為異議人應從公告中知悉更生程序陳報債權之期限,未免過苛。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朱怡音乃是以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為債權人,而記載在債權人清冊中,並非以異議人即債權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為債權人而記載在債權人清冊。因此,異議人即債權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持在於更生程序前已取得之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給付242,279元及利息、違約金,雖經原審裁定本件強制執行聲請駁回,惟異議人於聲明異議後,另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准予異議人於更生條件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本件依照上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祇要異議人即債權人主張在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可認為具有適格當事人地位;至於債權人究竟有何具體事實可評價為「不可歸責於己」,執行法院僅就債權人主張之事實及卷存資料形式審查結果,如果不能認有可歸責之事由(例如已受通知申報債權而未申報),即應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開始強制執行。因此,本件應該准許在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
六、綜據上述,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聲明異議後,已另補充說明主張在於相對人即債務人朱怡音更生程序中,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本院88年度執字第510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51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內容等資料佐參。原審未及審酌異議人嗣後之補充說明及主張,而裁定駁回債權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所為本件強制執行之全部聲請,所為之處分,固非無稽,惟仍有未洽。因此,異議人即債權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異議人於更生條件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屬有理由。爰應就此部分將原裁定廢棄,准予異議人在於相對人更生條件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重新為妥適之處分。
七、異議人即債權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於本院准予異議人在於相對人更生條件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以後,應盡速另提出聲請更正強制執行狀;依照本院108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於108年11月25日裁定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更生條件範圍內,將相對人即債務人已清償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郵寄匯票金額予以扣除,重新計算剩餘的金額以後,具狀聲請更正強制執行之金額,俾利執行程序順利進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