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全字第21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璧如
代 理 人 朱啓淵
債 務 人 莊園二十六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侯宣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侯宣夙之不動產、存款、薪資、股票、營利所得、現金股利,及債務人莊園二十六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並囑託其他法院執行。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南市新營區、仁德區、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庚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