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A01
A02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A03
前列A01、A02共同代理人
A4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7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A02各新臺幣51,333元。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A02各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1、A02扶養費各新臺幣11,000元,並由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法定代理人A03代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A01、A02(下合稱聲請人等2人)之
法定代理人A03(下逕稱姓名)原為夫妻,育有聲請人等2人;嗣相對人與A03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擔任聲請人等2人之親權人,並由A03任主要照顧者,及相對人自離婚時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等2人扶養費共新臺幣(
下同)15,000元;又於111年1月13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7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重新約定由A03單獨任聲請人等2人之親權人。相對人雖有依系爭協議書按月給付聲請人等2人扶養費,卻不足以支付
聲請人等2人之實際開銷。而系爭協議書乃係相對人與A03間所簽訂之契約,聲請人等2人自不受拘束,故爰以嘉義縣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473元作為聲請人每人每月扶養費計算基準,由相對人與A03以3比1之比例負擔聲請人等2人之扶養費,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等2人各16,105元(計算式:21,473元×3/4=16,105元,元以下4捨5入)。
(二)並聲明:
1、相對人應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聲請人A01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16,105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2、相對人應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聲請人A02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16,105元,
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之給付視為亦
已到期。
3、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及舉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亦即父母離婚前或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又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3前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等2人,嗣兩人於109年11月16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擔任聲請人等2人之親權人,並由A03任主要照顧者,及相對人自離婚時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等2人扶養費共15,000元;又於111年1月間以系爭調解筆錄重新約定由A03單獨任聲請人等2人之親權人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調解筆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32號卷第17至19、63至65頁,下稱家非調卷),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自堪信上開主張為真實。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等2人之父親,其雖未擔任聲請人等2人之親權行使人,然其依法仍應對聲請人等2人負擔扶養義務,即相對人與A03間關於聲請人等2人扶養費用之協議,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僅於兩人間發生契約效力,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等2人並不受拘束,故聲請人等2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等扶養費
,自屬有據。
(三)本院就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等2人至其等各年滿18歲前之扶養費審酌,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雙親其等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酌定之。又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其等法定代理人A03未能提出其日後每月實際支出聲請人等2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而A03於平日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再查,A03與聲請人等2人目前均同住在嘉義縣,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則以嘉義縣之生活水平計算聲請人等2人日後之扶養費用,較為合理,是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3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居住地域即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473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4年度臺灣省之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再衡酌相對人114年勞保投保公司為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45,800元,113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552,679元,名下無其他財產;A03目前無工作收入,114年勞保投保公司為典育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投保薪資為28,590元,113年間所得給付總額為5,286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汽車2輛,價值共計51,06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渠等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清單可參(見家非調卷第39至53頁),可知相對人、A03之經濟能力均非寬裕,自不可能為未成年子女支出如11
3年度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所示之扶養費,然聲請人等2人每月生活費金額至少應達114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是綜參相對人、A03之年齡、扶養能力、所得及上開財產狀況,兼衡聲請人等2人之年齡及身分,以及考量其等於成年前在各階段之成長、就學、生活等需求,認聲請人等2人於其等成年期間每月所需扶養費各以16,500元為適當。
(四)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濟能力及身分,即財力及社會上之地位,如扶養義務人之財力較厚、社會地位較高,即應隨之而對於扶養權利人為較相當之扶養
,本件相對人、A03均為聲請人等2人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聲請人等2人扶養義務。查相對人、A03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如前述,故依上開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相對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其每月收入顯較A03為高,而A03名下雖有土地、房屋各1筆,但價值並不高,故認兩人之經濟狀況相對人略優於A03,又審酌聲請人等2人自114年11月起分別僅為12歲、6歲之未成年人、A03實際照顧聲請人等2人日常生活之勞力付出,相較於相對人有額外的時間、精力,並慮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其他生活負擔等情,酌定相對人、A03應負擔聲請人等2人扶養費之比例以2:1計算,尚屬合理,即相對人每月應按月負擔聲請人等2人之扶養費各以11,000元
,共22,000元(計算式:16,500元×2/3×2個人=22,000元)為適當。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11月11起,至聲請人等2人各年滿18歲之日止,負擔聲請人等2人之扶養費每月各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宣示日止,已屆期者為114年11月11日起至115年3月止之扶養費,共計4個月又20日,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等2人已屆期之扶養費各51,
333元【計算式:(11,000元×4個月=44,000元)+(11,000元×20/30=7,333元)=51,333元,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裁定結果如下:
(一)相對人除應各給付聲請人等2人已屆期之51,333元外,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5年4月起至其等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等2人各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再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就前開本院准許扶養費用範圍內,按月定期給付,應予准許。又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等2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本裁定確定後,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後6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護聲請人權益,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至相對人於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等2人後,得否依其與A03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另對A03請求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乃屬相對人另向A03內部求償之問題,與本件聲請人等2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係屬二事,併此指明。
(二)至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固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均應予駁回,爰就主文第1、2所示無理由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
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