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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A02非其生母即相對人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兩造於民國115年3月30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67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3(下逕稱姓名)於民國98年12月7日結婚,於109年9月14日離婚,而相對人A02(下逕稱姓名)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聲請人於114年11月18日始知悉A02並非聲請人之親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的主張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出生證明書影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A03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而依上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結論為:「送檢註明為A01與A02之檢體,其DNASTR系統之vWA、D8S1179、D21S11、D18S51、D13S317、SE33、D1S1656、D2S1338等8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A01與A02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以上。則聲請人主張A02非其生母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值採信。
五、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9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A02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聲請人與A03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為婚生子女。然A02既非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則聲請人於115年1月5日,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A02非其生母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