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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俊  



被上訴人    林家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為之114年度嘉小字第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主張更換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非修復方式。判決金額材料錢及工資金額過低,無可配合之廠商。如是原判決金額,請求改判被上訴人自行找一樣樣式、長度的柵欄臂進行更換,將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2,905元之部分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5款、第444條第1項前段甚明。復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果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揭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則難認為已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應認為不合法。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所為之114年度嘉小字第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然以前揭所述內容為上訴之理由;惟查,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究竟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因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的理由,故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