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鄭如意
兼
代 理 人 施威宇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詎相對人於到期日執票向抗告人為提示付款時竟遭拒絕,屢經催討亦未解決,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住、居所地及票據付款地,均在臺南市,本院並無管轄權。另抗告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66號調解不成立在案,已進入更生程序中。從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故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只是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系爭本票已明確記載:「四、付款地:600嘉義市○區○○路000號5樓」,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85號本票裁定卷內為憑,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故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付款地係在臺南市,本院無管轄權云云,洵屬無據。
㈡又,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又抗告人迄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情,有115年1月26日及115年3月5日之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以及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