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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2號
抗告人即
債  權  人  富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千儀  


相對人即
債  務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115年1月23日所為115年度嘉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蓄意「挪用款項作為私用」惡性重大:
(一)相對人於本案委任關係終止後,本應依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將抗告人前已給付之代墊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20萬元返還,惟相對人非但不予返還,甚至還不知恥將前揭代墊款項挪作私人用途,用以請客、送禮等與民生需求無關之私人揮霍用途,係將本即難以追蹤、極易隱匿之現金款項予以不當處分,縱經抗告人屢次催討亦無返還之意,其等惡霸態度顯將法治秩序、契約原則置於度外,足見其有隱匿財產及逃避執行之重大風險。
(二)相對人既有上開蓄意減少財產之情事,恐導致抗告人縱日後取得勝訴判決,相對人名下亦僅餘空殼,造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二、相對人已有「隱匿行蹤、規避債務」之具體事實:
(一)相對人於本案委任關係終止後,經抗告人多次以訊息、存證信函等合法催告,惟均採取不以為然之囂張態度,全然忽視抗告人之聯繫。依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行徑顯徵其主觀上存有強烈之逃避債務意圖,客觀上亦製造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障礙。
(二)相對人上開行為,全無身為價款返還義務人最基本積極聯繫返還事宜之態度,顯見其主觀上已無清償意願,且有隨時隱匿剩餘財產之高度動機。
(三)相對人將代墊款挪為私用,並非單純之金錢用途爭議,而係相對人正積極將其名下現金資產轉化為不可追蹤之消費性支出,若不限制相對人處分財產,屆時恐致聲請人勝訴後亦無財產可供執行之窘境。
三、釋明不足之補充:
  退萬步言,縱認抗告人就前揭「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仍有不足(抗告人僅係假設,非自認),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抗告人既已具體指陳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及惡意避債之事實,並表明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懇請鈞院依前揭規定,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扣押之聲請,以保全債權,避免抗告人求償無門。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既有前述違誤,懇請鈞院、予以廢棄,並賜准抗告人提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2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維抗告人權益。
貳、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除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外,並應表明假扣押之原因。而假扣押原因,必須客觀上確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始能據以請求假扣押,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即謂其已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參、經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共同合作開發契約書、銀行匯款回條、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資料,則僅能認為兩造間法律關係發生爭議而已,尚難認為因債務人拒絕返還20萬元,即遽謂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而且,抗告人未就相對人現在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有異常,而顯難清償債務之情形,提出足供法院採信之釋明證據資料,因此,本件不能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除因為相對人拒絕返還前揭金額外,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亦未舉證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致可能達於無資力狀態,或就財產爲不利益處分,而企圖隱匿財產之事實情形,尚難認為本件有實施假扣押之必要。抗告人雖陳明願提供擔保,其假扣押聲請仍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