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帝龍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依沂
抗 告 人 蔡宜茹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代 理 人 鄒慶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4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代理人就其委任之事件,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尚包括當事人本人於訴訟上所得行使之私法上權利,及受領對造就該事件對其委任之當事人所為私法上意思表示之權限在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相對人仍應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行使票據權利,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於提示未獲付款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蔡依沂(同時亦為抗告人帝龍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下同)、蔡宜茹為付款之提示。詳言之,抗告人蔡依沂於民國115年1月26日因辦理「113年度桃園市路燈設置維護及供電纜線改善工程(開口契約)(A區)」第11次部分驗收,當日整日與驗收人員及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人員前往中壢區、平鎮區、新屋區及觀音區等地進行現場驗收作業,直至當日晚間9時37分仍在新屋區進行放亮照驗收作業。又因陪同養工處人員返回養工處,返家時已是翌日凌晨,此有養工處115年1月12日函、驗收紀錄、驗收照片(抗證1至3)為證,況相對人於當日確實未曾聯繫或接觸抗告人蔡依沂,遑論相對人有向抗告人蔡依沂提出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另抗告人蔡宜茹於當日白天前往托嬰中心工作,並未待在住處,抗告人蔡宜茹於上班期間須專心且持續照顧幼兒,無法任意離開工作地點,當日尚加班至下午5時45分,返家時間約晚間9時許,此有抗告人蔡宜茹之出勤資料(抗證4)為證,又當日相對人未曾聯絡抗告人蔡宜茹,相對人始終僅與抗告人蔡依沂聯繫,亦不知悉抗告人蔡宜茹之工作地點,客觀上自無可能於當日向抗告人蔡宜茹提出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綜上,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蔡依沂、蔡宜茹為付款提示,即欠缺行使追索權之必備要件,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未查而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於法自有違誤,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之員工表示有提示,但詳情不是很清楚,縱使採納抗告意旨之理由,相對人亦已於本院115年5月21日調查期日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且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有經提示未獲付款,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抗告人提出抗證1至4之證據資料並稱相對人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相對人則主張已對抗告人提示等語,兩造各執一詞。惟相對人代理人於115年5月21日本院調查期日到庭時,當庭提示系爭本票原本予抗告人,表示請求付款,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而所謂付款提示是指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表示,相對人代理人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限,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特別代理權,此觀其提出之民事委任狀可明,自得為付款提示之表示。是相對人代理人既於前開調查期日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向抗告人為提示請求付款,不論相對人之前是否提示,其於115年5月21日確為提示之程序,抗告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