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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周素津  
法定代理人  蔣楚霓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然聲請人家境困窘,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並有本院115年度保險字第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卷內事證可參。經審核聲請人所提起訴狀及檢附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