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救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邱坤義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為聲請人身心障礙與生活困頓,係因車禍事故致殘受害者,經評定為七級失能之身心障礙,因該事故導致聲請人身心受創,長期治療需耗費巨額醫療費用,經濟狀況已陷絕境。目前聲請人生活極其困難,需仰賴實物銀行救助以維持基本生存需求,並因病情惡化導致認知與行動障礙,必須隨時佩戴防走失手鏈與確保人身安全。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而且無固定收入來源,連基本生活維繫均需仰賴社會救助,懇請鈞院體恤聲請人處境,准予訴訟救助。本案並非濫訴,聲請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係因被告保險公司長期漠視法律,蓄意欺瞞,並惡意阻饒理賠程序,導致聲請人求助無門,被迫採取司法途徑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本案並非毫無依據濫訴,有具體證據支撐,懇請鈞院准予救助,給予聲請人平等之司法救濟機會。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受理在案。又查聲請人本案訴訟,目前尚難認為全部顯無勝訴之望。而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實,則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身心障礙證明、嘉義市西區公所「身障生活補助」核定通知函、台灣省私立王李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5年推動嘉義市實物銀行服務計畫」領取約定書、嘉義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預防走失手鍊申請表等資料佐參,應可堪認定聲請人確實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此,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