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簡宇涵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嘉義梅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信忠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859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債務人簡宇涵所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自用住宅財產所有人,自用住宅為
夫妻與五個小孩賴以為生的居住所,如被拍賣全家大小將流
落街頭無容身之所。申請自用住宅特別條款針對聲請人名下
自用住宅財產強制執行予以停止,保住房子不被拍賣,可以
繼續住在房子裡專心工作還款。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第1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第2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1項及第3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第1項及第3項保全處分之執行,由該管法院依職權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規定執行之。第1項至第3項之裁定應公告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簡宇涵因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已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並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受理在案。而查,聲請人所有之自用住宅,現被債權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8591號強制執行,即將進行拍賣。又查,上揭自用住宅乃為聲請人夫妻與小孩賴以為生的居住所,如果被拍賣,聲請人全家大小將無容身之所
,聲請人即無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之實益。本院認為在於聲請人更生程序裁定前,應保住聲請人房子不被拍賣,能繼續居住以專心工作還款。因此,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對聲請人名下所有自用住宅之強制執行程序,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