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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林韵庭即林靜文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聲請保全處分,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利害關係之陳明:聲請人現正聲請更生裁定,但聲請人薪資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司執字第2029號強制執行程序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為保障其他債權人債權平均受償的機會,是以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
(二)依聲請事項所聲請保全處分之具體內容: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司執助字第2029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對聲請人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強制執行。
(三)聲請保全處分之理由:  
  緣聲請人兩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後,所剩不多,以致清償不能,而現正聲請更生裁定,但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持執行名義向聲請人之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強制執行,會造成對其他債權人之不公平,為保障其他債權人使聲請人之薪資能平均按債權比例清償每位債權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聲請保全處分。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惟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之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為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該不受影響。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的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非以之來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保全處分,除考量債務人財產狀況外,應並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受理在案。次查,聲請人是聲請更生程序,並非係聲請清算程序。而更生程序,主要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聲請人的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的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的還款來源,並非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前債務人所預留下來的財產作為還款主要來源。至於清算程序,才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前聲請人的現存財產,作為分配的主要來源,此際,為了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比較會有應限制債權人各別行使權利之必要。此為兩種不同債務清理程序的重要差異所在。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的債務,本即應竭盡全力的清償,不宜只為追求自己之利益,而不顧及對方的權益。否則,如果每位債務人均隨意利用保全處分之方式,來作為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方法,則對於必須歷經長期的訴訟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的債權人,就顯然非常的不公平,也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的立法意旨。
四、本件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司執字第2029號執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乃是歷經法定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的結果,而且各債權人也都可以持用已取得的執行名義,參與債權的分配。因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允許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的薪資續行執行程序,並不會妨礙債權人之間的公平受償。而且,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時,仍然會保留每月最低生活費的1.2倍之數額給債務人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並不會影響債務人的生活,亦無足致使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而債權人受償一部分薪資數額之後,也可以減少債務人一部分的債務數額,等同於也減輕債務人更生方案還款數額的負擔,不會影響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縱然債務人因此而無法留存鉅額的財產,但只要是真有誠意,願意以未來收入盡力清償,仍然是可以提出適當的更生方案。因此,聲請人援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的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僅是利用保全處分之方式,作為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的方法,對歷經法定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的債權人而言並不公平,也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的立法意旨。因此,本件聲請,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