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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連紫瑀  

代  理  人  歐陽圓圓(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連紫瑀自民國115年8月3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802,732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僅有從事網拍賣場,每月收入約2萬元,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程序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裕融公司繳款單、裕富數位資融公司客戶對帳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加盟商授權書、聲請人網拍賣場資料與自行記錄收入狀況、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聲請人及3名子女與配偶之戶籍謄本、113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卷及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等核閱屬實,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802,732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裕富數位資融公司:901,286元。
⒉裕融公司:386,940元。
⒊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無積欠債務。
⒋兆豐銀行:118,367元。
⒌台北富邦銀行:78,751元。
⒍台新銀行:46,018元。
⒎聯邦銀行:107,056元。
以上金額合計:1,638,418元。
總金額合計:
1,638,418元

未陳報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每月可處分所得:20,00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從事網拍販售保健食品等,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1年退保後未有任何投保記錄,且112至114年均無所得申報資料,應認主張為可採。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10,714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分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5,00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3名子女分別為000、000、000年生之幼兒,名下除少數存款外均無任何財產且無所得,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長子及次女分別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7,000元,而聲請人配偶113及114年度所得總額包含於工程行與○○公司之收入外,另有現日商行之營利所得,所得總額分別為524,900元、981,508元(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平均每月收入62,767元,並非聲請人所陳之3萬元,故參酌聲請人與配偶經濟能力之差距,認應由聲請人配偶負擔較高額子女扶養費即4分之3比例(以聲請人之收入占其與配偶合計收入之比例)較為合理,聲請人需負擔子女扶養費於10,714元之範圍內【以(18,618元×3-6,000元-7,000元)×1/4之比例計算】為可採,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約1,700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人主張並未投保任何商業保險,但未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據聲請人陳報名下000-0000號機車與00-0000號汽車均已報廢(分別設定擔保向裕富數位資融公司及裕融公司借貸)。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0,000元,用以支應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9,332元(計算式:18,618元+10,714元),顯已有不足,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