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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林俊賢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林純瀅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銘益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權  人  合信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文峻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厚宇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俊賢自民國115年8月1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共約2,270,609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APP無卡分期借款資料、支付命令、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家事調解筆錄、行車執照、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申請書、郵局存摺節影本、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文暨所附車輛報停資料、二手車價詢價資料(聲證14)、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險批註欄及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聲請人與母親之戶籍謄本、母親之勞動保勞工保險局以領老年給付證明、母親之郵局存摺節影本、電信費委託通知繳款單(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律師函、臺灣大哥大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卷核閱屬實,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270,609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合信數位公司:126,499元。
⒉永豐銀行:47,585元。
⒊新光銀行:59,632元。
⒋中國信託銀行:71,627元。
⒌遠傳電信:31,692元。
⒍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63,496元。
⒎國泰世華銀行:
 ⑴信用卡46,520元。
 ⑵信貸164,948元。
⒏臺灣大哥大:38,160元。
以上金額合計:650,159元。
總金額合計:
共1,658,272元




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就金融機構債務提出分180期、利率3%、每月還款2,436元之方案(調解卷第101頁)。
⒉中國信託提出分10期、期付金7,450元之方案(本院卷第101頁)。
⒊積欠裕富數位公司分期款為每月4,000元(調解卷第81頁)。
⒋和潤陳報應依原契約還款(調解卷第87至89頁)。
⒌積欠二十一世紀數位公司債務每月分期還款數額2,465元(本院卷第111頁)。
未陳報之債權人:
(依調解時所陳報)
⒈裕富數位資融:65,448元。
⒉和潤公司:就000-0000號車輛之債務現存債權額為822,429元、就000-0000號車輛之債務現存債權額為120,236元(調解卷第87至89頁),共942,665元。【惟聲請人卻主張債務總額為190萬元】。
以上金額合計:1,008,113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48,336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為軍職退伍,每月有約28,000之退伍金,另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6,000元(本院卷第106頁)等語。本院參酌聲請人所提郵局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131至145頁),聲請人每月領取退役俸20,239元,另115年2月6日領有一筆年終慰問金41,088元(本院卷第145頁),平均每月得領取之退役俸數額約23,663元(20239+41,088÷12),加計聲請人另領有退撫基金8,673元(本院卷第157頁)及聲請人主張目前擔任臨時工之收入每月約16,000元,因認聲請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8,336元(計算式:23,663元+8,673元+16,000元)。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共6,00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林○辰5,000元、林○涵9,000元、母親扶養費1,000元等語。惟查:
⒈未成年子女林○辰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本院114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調解卷第43至47頁),聲請人至114年12月31日止每月需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另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其年滿18歲或大學畢業指,每月給付扶養費1萬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林○辰扶養費5,000元,應認為可採。
⒉子女林○涵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支出林○涵扶養費部分每月9,000元,然稱該子女由前妻監護,前妻以個資法為由拒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審酌前開調解筆錄未記載約定需給付林○涵扶養費,且聲請人未提出林○涵之戶籍謄本,則該子女是否已成年而有有受扶養之必要,難以認定,是聲請人主張需負擔林○涵扶養費難認可採。
⒊母親扶養費:聲請人母親為00年生,現年68歲(本院卷第261頁),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6,629元(本院卷第263、274頁),此外無任何所得亦無領取任何補助或津貼,但聲請人未提出聲請人母親名下財產資料,縱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以聲請人母親扶養義務人共2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1,000元之數額尚屬合理,應認可採。
⒋綜上,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數額共6,000元(女兒5,000元+母親1,000元)。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約642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所投保共2筆新光人壽保險(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及終身健康保險),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帳戶價值(本院卷第258頁)。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000-0000號汽車(已報廢,本院卷第180頁)。000-0000號機車(設定登記予和潤公司,調解卷第40頁),市值約75,000元、000-0000號機車,市值約75,000元(設定登記予合信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調解卷第39頁)。
⒌股票: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8,336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4,618元(計算式:18,618元+6,00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23,718元,然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另積欠多家資產公司,部分資產公司並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應認需全數清償,則聲請人顯無足夠清償能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