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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梅方旗  


代  理  人  張巧妍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銘益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王秋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梅方旗自民國115年8月18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計2,686,128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均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號卷及聲請人勞保資料等核閱屬實,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號。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686,128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遠東銀行:1,176,628元。
⒉凱基銀行:294,510元。
⒊滙豐銀行:32,810元。
⒋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694,018元。
⒌新光銀行:231,727元。
⒍台北富邦銀行:1,096,890元。
⒎元大銀行:668,470元。
以上金額合計4,195,053元。
總金額合計:
5,622,379元

未陳報之債權人:
⒈(依最大債權人所提債權表)
  玉山銀行:411,813元。
⒉(依調解時所陳報)
 元大國際資產公司:1,015,513元(3筆本金)及利息。
以上金額合計:1,427,326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每月可處分所得:8,000元至9,00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目前無工作,僅由女兒每月給與8,000元至9,000元孝親費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生,現年68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已於101年退保並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工作收入為可採。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由女兒給與之孝親費作為生活支出,可每月提出2,000元作為還款(依聲請人主張,本院卷第137頁)。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無。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目前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任何壽險(僅有產險)。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西元2001年出廠、車號00-0000號汽車(聲請人稱名下無汽機車)。
⒌股票或投資: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僅有女兒給與8,000元至9,000元之孝親費用作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堪認並無餘額可清償債務,足認聲請人對於全部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