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蔡維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柏田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
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
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之聲請;又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此為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清算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82條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資料及文件,並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73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更生之聲請,該裁定於115年8月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3頁
)。詎聲請人逾補正期限仍未補正亦未繳納郵務送達費,顯見聲請人已逾相當期限仍未補正應繳納之費用,且聲請人不為聲請更生之協力行為,已難認為有聲請更生之誠意,其未陳報相關事項及資料,並已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據實陳述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為更生之聲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及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