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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王洧鴻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銘益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  ○  ○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洧鴻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6,364,339 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總資產為機車2部,而債務總金額則有6,364,33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1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而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且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債務人:王洧鴻)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1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6,364,339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768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89,637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74,103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23,74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09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39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部分)147,339元
。以上金額,合計2,138,091元。

總金額合計:3,392,789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10,368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44,330元。以上金額,合計1,254,698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42,000元(早餐店員工)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9,309元
【聲請人母親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齡65歲,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工作所得收入,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母親的扶養義務人有二人,聲請人主張伊分擔扶養母親費用每月為9,309元,是在於法定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範圍內,應可准許】。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207,247元
①存款:247元。
②保單解約金:207,000元
【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單,目前保單的準備金為225,000元;保單解約金為207,000元,無保單質借】。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