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吳璽元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璽元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088,400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088,4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4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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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3,184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80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867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7,296元(汽車貸款)。以上金額,合計1,017,1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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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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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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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扶養費用:9,000元 未成年子女:1名(次女000年0月出生) 扶養義務人:二人 | | |
| | | | 聲請人於調查程序雖陳稱每個月房租費用10,000元,惟聲請人未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故房租費部分不予核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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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①存款:591元(其中美元1.23元部分,以新臺幣39元折算)。 ②汽車:車牌號碼0000-00汽車,於西元2012年出廠,現在車齡已逾13年以上,殘值甚微,故不列入債務人財產總額範圍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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