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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簡宏彰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江錦華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經  理  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經  理  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經  理  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玲玲  
            李怡毅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至21樓、4樓之1、5樓之1、9樓之1                        及36號1、3至5、10、19~21樓、9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經  理  人  林建忠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宏彰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4,820,815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總資產為1輛汽車,債務總金額則有4,820,81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5年2月11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債務人:簡宏彰)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4,820,815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4,52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7,15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75,099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55,214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4,36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6,356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6,76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52,822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9,491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46,339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15,255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8,347元。以上金額,合計9,471,721元。

總金額合計:9,471,721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25,000元(廚師)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124元
①存款:124元。
②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於西元2014年出廠,車齡已逾11年以上,殘值甚微,故不計入債務人財產總額範圍內。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