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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賴炯溪  

代  理  人  陳國瑞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銘益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炯溪自民國115年6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共約2,374,249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華電信繳款單、健保費繳款單、臺灣電力公司繳款單、統一發票、自來水繳費單、土地所有權狀、115年1月至5月薪資單、聲請人次子之戶籍謄本、學生證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卷及聲請人勞保資料等核閱屬實,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號。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374,249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京城銀行:199,782元。
⒉遠東商銀:818,611元。
⒊滙豐銀行:1,064,058元。
⒋新光銀行:442,803元。
⒌台北富邦銀行:392,234元。
⒍凱基銀行:208,116元。
⒎安泰銀行:111,811元。
⒏中國信託銀行:1,629,478元。
以上金額合計:4,866,893元。
總金額合計:
共4,866,893元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銀並未提供任何分期還款方案,應認需全數清償。

未陳報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30,10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為29,500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除每月薪資固定29,500元外,除因請假扣薪且未能領得全勤獎金外,每月另有全勤獎金1,000元及偶有加班費,則以115年1至5月份薪資袋所載薪資收入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30,100元。因認應以實際領取之薪資數額平均即30,1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較為可採。
115年1、2、4月均為薪資29,500元、全勤1,000元;3月薪資38,516元(請假);5月薪資29,500元、加班984元(本院卷第263至267頁)。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5,100元認列。
理由: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包含租金8,000元、生活開銷6,000元、手機電話費500元、健保等保險費600元,共15,100元。經核所主張之數額並未逾越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數額,應予准許。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9,309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需分擔次子扶養費,於見面時給予現金10,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次子為000年生、現年14歲之未成年人,並無謀生能力,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然目前約定由母親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本院卷第257頁),且聲請人未提出次子財產所得資料,亦未陳報其是否領有任何補助或津貼,則參酌聲請人次子係由母親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並未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亦僅於見面時給予次子現金,給予金額高達1萬元並非合理,故縱聲請人需分擔次子扶養費,其金額亦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與配偶分擔之半數即9,309元為合理,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聲請人主張名下無任何帳戶。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人主張並未投保任何人壽保險,但未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⒊房地現值:嘉義縣○○鄉○○○段000○0號墓地(公告現值150,000元)。
⒋汽、機車:無。
⒌股票:無。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收入30,1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4,409元(計算式:15,100元+9,309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5,691元,顯不足以負擔清償全部債務,且以聲請人名下財產即土地等,亦不足以清償,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