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王舒閔
代 理 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林余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債 權 人 徐○○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舒閔自民國115年6月2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計1,171,438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2與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債權人催繳通知等、診斷證明書、健保費繳款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郵局、農會及臺灣企銀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資料核閱屬實,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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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滙豐銀行:295,313元。 ⒉勞保局:132,556元(國民年金)。 ⒊臺灣中小企銀:351,742元。 ⒋台北富邦銀行:224,897元。 ⒌國泰世華銀行:374,363元。 ⒍台新銀行:59,756元。 ⒎健保局:206,955元(其中112,549元為優先債權,應全數償還,本院卷第185頁)。 ⒏中華電信:15,902元。 ⒐力河資產管理公司:15,082元。 ⒑遠傳電信:11,202元。 ⒒中國信託銀行:496,457元。 ⒓杜拜資產管理公司(原業欣財信管理公司):660,251元。 以上金額合計:2,844,476元。 | |
| | 未陳報之債權人:(依債權人清冊) ⒈徐○○:49,000元(聲請人主張為經營○○○所積欠,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 ⒉滙誠第二資產公司:14,861元。 以上金額合計:63,861元。 | |
| | 每月清償能力:27,47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任職於○○○○○,兩年收入468,000元(計算平均一個月收入19,5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就所主張之收入數額僅提出收入切結書,且未陳明每月收入數額為何,又依聲請人陳報因經營○○○需要貨品而積欠債權人徐○○之債務,則聲請人係受僱他人或自營○○○亦有不明,則參酌聲請人為56年生,尚未逾法定退休年齡,亦無任何減損工作能力之情事,應認聲請人所陳之收入數額實屬過低,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應以受僱他人113年間之最低基本工資即27,47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較為合理。 | |
| |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聲請人主張為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 | |
| |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無(原提列母親為受扶養人,嗣具狀表示不再主張,本院卷第137頁)。 | |
| | ⒈存款:約208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任何商業保險。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無。 ⒌股票或投資:無。 | |
| |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經本院認定為27,47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394元,已不足以負擔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健保費、中國信託、杜拜資產,本院卷第167、186、211、227頁)所提分期還款方案計算之分期總額,應足認聲請人對於全部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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