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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蕭安雅(原姓名:蕭智娟)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經  理  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安雅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620,105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總資產178元、保單四份,債務總金額則有1,620,10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已向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最大金融機構凱基銀行進行債務清理調解,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佐參。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球人壽人身保險單及投保證明、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宏泰人壽保單價值證明、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存款餘額證明書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而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債務人:蕭安雅)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620,105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2,42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0,594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64,09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1,719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0,146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5,539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部分)255,444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3,338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86,231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482元。以上金額,合計4,693,004元。

總金額合計:4,811,004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銀行連帶保證債務部分)。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所記載數額計算,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銀行連帶保證債務部分)118,000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26,000元(美髮店助理)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500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6,000元
【聲請人母親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現在年齡70歲,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工作所得收入,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有三人
,聲請人主張伊分擔扶養母親費用每月為6,000元,是在法定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範圍內,應可准許】。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39,869元
①存款:2,659元。
②保單價值準備金:37,210元
【全球人壽6,768元;南山人壽30,442元。另宏泰人壽保險
 部分,債務人於113年4月9日更改要保人給小孩;債務人表示願意將宏泰人壽的保單價值金31,428元(尚未扣除保單借款本息金額4,523元)
 ,攤提至未來6年72期之更生方案中。另外,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部分,目前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