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吳宗錞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喬美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宗錞自民國115年6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共約1,588,405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投保資料、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行車執照、聲請人與受扶養人(父親、母親)之戶籍謄本、積欠喬美與二十一世紀債務資料、薪資明細表、任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服務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聲請人父母親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號卷及聲請人勞保資料核閱屬實,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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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遠信國際資融公司:181,294元。 ⒉遠東銀行:無。 ⒊滙豐銀行:137,269元。 ⒋創鉅有限合夥:117,155元(普通債權42,445元、有擔保之優先債權74,710元)。 ⒌廿一世紀資融公司:210,331元。 ⒍渣打銀行:158,440元。 ⒎玉山銀行:62,086元。 ⒏中國信託銀行:10,455元。 以上金額合計877,030元。 | | 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於調解時提出分180期利率5.5%、每月還款4,381元之方案(調解卷第107頁)。 ⒉聲請人主張積欠喬美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之債務依原契約每期需分別還款4,897元、3,899元、4,772元、4,874元、3,483元、3,899元(本院卷第103頁)。 ⒊積欠遠信國際資融公司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4,317元、積欠創鉅有限合夥依原契約每月需還款3,503、2,230元(本院卷第153、181、182頁)。 |
| | 未陳報之債權人:(依債權人清冊) ⒈喬美網路平台公司: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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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0,800元。 理由: 聲請人主張114年1月起任職於○○○,於115年4月間轉職並兼職於○○公司,每月收入約21,000元至22,000元等語。本院審酌: ⒈聲請人於115年4月7日起以勞保投保薪資21,009元之部分工時加保於○○公司,115年4月之薪資為22,722元,固認主張兼職於○○公司之收入為真。然聲請人就115年4月轉職之公司為何?每月收入數額為何?均未陳報。 ⒉參酌聲請人於115年2月28日另以勞保投保薪資29,500元加保於○○商行,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除所陳兼職於○○公司之21,000元至22,000元外,應尚有轉職後之正職工作收入,然未據聲請人提出資料及陳報說明。 ⒊又聲請人主張擬於115年5月23日自○○○公司離職,亦未據提出資料說明是否確已離職。 ⒋復以聲請人為00年生,現年26歲,無工作能力減損之情,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而聲請人原於○○○公司之薪資收入至少每月約30,800元(未加計年終獎金等,本院卷第115頁),卻自行離職致自身收入降低為每月約21,000元至22,000元,難僅以所陳現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仍應以任職於○○○之收入即每月至少30,80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較屬合理。 | | |
| | | |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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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共9,310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需與兄弟姊妹共4人共同扶養父母,每月需分擔父母扶養費各4,655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分別為00、00年生,現年61、62歲,均未逾法定退休年齡。然其等名下均無財產、無所得、未領有任何補助或津貼,且依聲請人所陳母親因遭遇車禍而不良於行,應認仍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分擔扶養費數額各4,655元並未逾衛福部最低生活費1.2倍並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之數額,應予准許。 | | |
| | ⒈存款:約4,053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任何商業保險。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000-0000號機車,市值約15萬元(設定擔保向遠信國際資融借貸)、000-0000號機車,市值約2萬元。 ⒌股票:無。 | | |
| |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8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7,928元(計算式:18,618元+9,310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2,872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分期還款方案數額加計積欠資產公司依原契約分期需繳納款項,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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