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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許玉欣  

代  理  人  羅振宏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興達數位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欣俞  
債  權  人  寶成代書
債  權  人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玉欣自民國115年7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計1,285,369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國信託銀行還款證明、分期債務繳款證明與借貸分期資料、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扣薪執行命令、行車執照、聲請人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保險單與保單借款資料及保價金資料、凱基人壽出具之保險擔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南山人壽保險單與保單詳情、聲請人與女兒戶籍謄本、聲請人女兒與配偶之112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女兒之郵局交易明細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卷及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等核閱屬實,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說明詳如附表)。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285,369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⒈裕富數位資融公司:150,398元。
⒉興達數位公司:陳報已全數清償。
⒊星展銀行:268,024元。
⒋和潤公司:233,122元。
⒌創鉅有限合夥:29,740元。
⒍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38,186元。
⒎二十一世紀數位資融公司:79,423元。
⒏台北富邦銀行:25,188元。
⒐中國信託銀行:293,038元。
以上金額合計:1,117,119元。
總金額合計:
1,266,050元
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於調解時提出分120期、利率6%、每月還款6,200元之方案(本院卷第9頁聲請人陳報狀)。

未陳報之債權人:(依債權人清冊及催繳通知所載)
⒈臺灣大哥大:44,931元。
⒉寶成代書:104,000元。
以上金額合計:148,931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每月清償能力:33,250元
理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每月收入32,000元加計過年紅包15,000元,平均每月約33,25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之薪資數額並未低於所投保薪資數額及綜合所得稅申報數額,堪信為真實,應認可採。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9,309元。
理由:聲請人主張每月需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9,309元等語。查聲請人子女為000年生之未成年人,無所得亦無領取任何補助,且名下除少數存款外均無其他財產,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子女扶養費數額與最低生活支出數額並與配偶分擔之數額相符,應予准許。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⒈存款:約3,209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中國人壽(凱基人壽)2筆現金價值約1,677元、南山人壽預估解約金給付金額約3,377元、富邦人壽截至115年5月25日之保價金約2,753元(已扣除保單借款16,723元)。
⒊房地現值:無。
⒋汽、機車:000-000號機車,二手市值約1,000元(設定擔保向和潤借貸,尚未遭拖回抵償)。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理由: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經本院認定為33,25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7,927元(計算式:18,618元+9,309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5,323元,已不足以負擔調解時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分120期、每月還款6,200元之分期還款數額,遑論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尚未列入,應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