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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王志嘉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新誠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志嘉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777,169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777,16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115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債務人:王志嘉)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777,169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6,322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58,49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7,748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302,042元(有擔保債權:23,116,127元,無擔保債權:185,915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概括承受人)【無債權】。以上金額,合計24,214,611元(其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1,098,484元)。

總金額合計:24,307,296元(其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1,191,169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5年3月5日民事陳報狀【調解卷第79頁】陳稱原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2月1日已併入母公司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讓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讓人)80,000元、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2,685元。以上金額,合計92,685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0元~1,000元(無業;偶而打零工)
聲請人陳稱其因只有國中畢業且無一技之長,加以現罹患高血壓狹心症,已長期服藥多年,無法從事原本的粗重工地活;現僅能於假日時有些許打零工的機會,無固定收入。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5,000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12,701元
①存款:59元。
②保單價值準備金:12,642元(國華人壽9,969元、郵政簡易人壽2,673元)。
③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於西元1990年出廠,車齡已逾35年以上,殘值甚微,故不列入債務人財產總額範圍。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