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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蘇詩涵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保證責任高雄巿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詩涵自民國115年7月2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聲請人於更生進行中陳報無意願提出更生方案,聲請將案件轉行清算程序,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二、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及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裁定聲請人自114年12月29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更生執行事件(下稱執行程序)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4月2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依債權表填寫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到院,經合法送達聲請人代理人,然聲請人代理人於115年5月19日具狀表示無法遵從命令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件顯無在續行更生程序之實益,聲請將案件轉行清算程序,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乃由司法事務官轉由清算程序等情,業經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因此,本件顯無繼續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爰依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