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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珮瑄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

法定代理人  王幸秀  


債  權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皓正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珮瑄自民國115年8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移送意旨略以: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5年2月9日、同年6月22日函請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然債務人仍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擬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移請裁定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貳、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裁定移轉清算程序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足認其欠缺更生誠意,為免債務人藉機拖延,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不能清償之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俾迅速清理債務,保障債權人權益。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民事裁定自114年12月8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7號為更生之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則於115年2月11日公告債權表,並於115年2月9日通知債務人應於文到10日內依據債權表填寫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到院,逾期未提出得裁定開始清算;前開通知與債權表公告等於115年2月11日送達債務人代理人,債務人逾期仍未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代理人於115年4月7日具狀陳報因債務人目前行蹤不明,遭法律扶助基金會終止扶助而解除委任。本院再於115年6月22日通知債務人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前開通知於115年7月10日送達債務人,債務人逾期仍未提出更生方案,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7號等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依前開說明,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本院自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至消債條例第61條、第63條、第64條、第64-1條、第64-2條等規定,核屬必要移轉清算程序(即法院無裁量權,而與本件前開裁量移轉清算程序不同)之相關程序,仍無礙於本件之前開結論,附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