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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袁美蕙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經  理  人  林建忠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  ○  ○  ○○○○○○○○○○○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袁美蕙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4,347,439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4,347,43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5年1月2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2年度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115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債務人:袁美蕙)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4,347,439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7,02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7,95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216,386元、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826元、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2,809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7,877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70,639元。以上金額,合計25,113,520元。

總金額合計:25,113,520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無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0元(無業)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5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無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627元(不包含保單解約金)。
①存款:627元。
②保單解約金:詳細數額不明。
 註:債務人於115年3月23日清算陳報㈡狀所附全球人壽113年1月29日函,僅說明債務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未足1萬元(附件10)。另所附之富邦人壽113年1月3日陳報狀,僅說明富邦人壽有債務人保單價值準備金超過1萬元之有效保單2張,已註記扣押(附件12)。至於詳細數額,全球人壽的函文及富邦人壽陳報狀則均無說明。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清算